云南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预防腐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
招标人、投标人应当依法招标、投标,评标委员会独立评标,行政部门依法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招标投标工作的需要,建立招标投标工作协调机制,指导和协调招标投标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设定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其他地区、其他行业潜在投标人参加本地区、本行业的招标投标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不得非法侵犯招标人、投标人招标、投标活动的自主权。
第二章 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六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规模标准之一的,应当进行招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和公用事业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资金或者纳入财政管理的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政府融资的项目;
(四)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
(五)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和公用事业项目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应当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规模标准,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没有规定或者国家有规定但需要根据本省实际作出细化规定的,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宜进行招标的,可以不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的;
(二)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的;
(三)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用技术的;
(四)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五)在建工程追加的合同金额不超过原合同金额10%且不超过200万元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仍具备承包能力的;
(六)民营企业全部使用自有资金的建设项目,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招标的除外;
(七)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服务的;
(八)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的;
(九)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前款所列的项目,属于国家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经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批准;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招标和投标
第九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项目法人应当将包括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的书面材料报送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
招标人应当按照经审批、核准的招标内容组织招标,确实需要改变已审批、核准的招标内容的,在招标公告发布前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核准手续。
第十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专有技术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二)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三)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经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批准,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部门批准。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邀请招标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州(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邀请招标的,由州(市)人民政府批准。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有3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并具有相应资质的特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
第十一条 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按照规定在国家有关部门和省发展改革部门依法指定的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
在不同媒介发布同一项目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的,公告内容应当一致。
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禁止采取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三条 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造价、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人员;
(三)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人员;
(四)具有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活动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人员。
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当在申报审批、核准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时,一并报送符合前款规定的相关书面材料。
招标人最近三年内在招标活动中受到处罚的,不得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应当实行委托招标。
第十四条 招标人委托招标的,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并与其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招标代理机构由招标人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五条 招标人不得对招标代理机构提出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不得与招标代理机构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范围内依法办理招标事项,承担相应责任,不得转让招标代理业务,不得接受同一招标代理项目的投标代理或者投标咨询业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原则为招标活动提供服务,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收费,不得强制投标人接受服务,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招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与招标工程实际要求不符的或者过高的资质等级要求。
除BT、BOT、BOOT、BOO等方式建设的政府投资项目外,其他项目不得以带资、垫资承包建设项目作为招标、投标条件。
第十七条 需要投标人缴纳投标保证金或者提供其他形式担保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投标估算值的2%,最高不能超过80万元,其中,勘察、设计投标保证金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
第十八条 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公告规定的投标人报名时间,自招标公告刊登之日起,不得少于5日;招标文件出售时间不得少于5日。
第十九条 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编制标底。实行无标底招标的可以采用拦标价作为最高限价。采用有标底招标的,1个项目只能编制1个标底,标底及标底的编制过程应当保密,开标前任何人不得泄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招标人编制或者报审标底,干预其确定标底。
受委托编制标底的社会中介组织,不得参加同一项目的投标,也不得接受同一项目投标人的委托编制投标文件或者提供咨询服务。
第二十条 凡具备资质的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装饰装修、设备及材料供应、监理单位,均可申请参加与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投标。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
(二)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文件内容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开标后协助投标人撤换、更改投标文件的;
(三)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等应当保密信息的;
(四)与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招标人额外补偿的;
(五)预先内定中标人的;
(六)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或者对投标文件的其他内容进行授意的;
(七)组织、授意或者暗示其他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创造条件或者提供方便的;
(八)授意或故意引导评标委员会对投标人进行区别对待的。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不得有下列串通投标的行为:
(一)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的;
(二)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的;
(三)投标人事先约定中标者而联合采取行动的;
(四)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且与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价格相差较大的;
(五)其他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有下列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利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资质证书、印鉴参加投标的;
(二)伪造或者虚报业绩的;
(三)伪造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或者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按承诺配备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的;
(四)伪造或者虚报财务状况的;
(五)提交虚假的信用状况信息的;
(六)隐瞒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信息,或者提供虚假、引人误解的其他信息的;
(七)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不得有下列以他人名义投标的行为:
(一)通过转让或者租借等方式从其他单位获取资格或者资质证书投标的;
(二)由其他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负责人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加盖印章或者签字的;
(三)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不是本单位人员的;
(四)投标保证金不是从投标人基本账户转出的;
(五)其他以他人名义投标的行为。
投标人不能提供项目负责人、主要技术人员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等劳动关系证明材料的,视为存在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五条 开标由招标人或者招标人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
投标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出席开标会,未出席开标会的,视为认可现场唱标结果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第二十六条 开标记录应当如实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的名称、规模等基本情况;
(二)开标时间和地点;
(三)参加开标的单位和人员;
(四)投标人的名称及其投标报价;
(五)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
开标记录由招标人代表、投标人代表、记录员及有关监督人员签字确认,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在评标前24小时内抽取评标专家并组成评标委员会,评标前不得将评标内容告知评标委员会成员。
招标人的评标代表不得超过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一,其他成员从评标专家库中随机确定。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
(二)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因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人员。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向招标人提出回避。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与投标人有其他利害关系的人员。
招标人发现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两款规定情形的,应当予以更换。
第二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以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依据。
鼓励推行综合评估法和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评标。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不得透露评标活动的任何情况。
评标委员会独立评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活动。
第三十条 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废标处理:
(一)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的;
(二)明显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技术标准的;
(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
(四)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的;
(五)以他人名义、提供虚假证明、编造虚假业绩等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
(六)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的;
(七)拒不按照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的;
(八)招标文件规定废标的其他情形。
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该投标。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所有投标人:
(一)评标委员会认定的合格投标人不足3个的;
(二)所有投标人均没有响应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
第三十二条 依法应当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重新进行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不足3个,或者所有投标人均没有响应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报经原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
第三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提出书面评标报告。评标报告应当包括投标情况、废标处理和否决投票情况说明、合格的投标情况、评审方法和标准、评审报价或者评分比较、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排列顺序及其推荐理由、需要澄清或者说明的其他情况。
评标报告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评标委员会成员对评标报告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方式阐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拒绝签字并且不阐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果,由评标委员会作出书面说明并存档。
第三十四条 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接到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3个,并标明排序。
排名在前的中标候选人因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放弃中标,或者未能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或者中标被依法确认无效的,招标人可以确定下一名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将中标结果在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上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投诉、异议不成立的,招标人应当在3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通知其他未中标人。
招标人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异议或者投诉事项查实需要复核的,应当由原评标委员会复核;复核后需要重新评标的,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重新组建。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约定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投标人不得再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资金拨付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5日内,将投标保证金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一次性退还未中标人,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日内向中标人一次性退还投标保证金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拒绝签订合同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和电子文档。书面报告和电子文档应当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一)统一制作的含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主要内容的表格;
(二)招标方式和组织形式等基本情况;
(三)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情况;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情况;
(五)评标报告;
(六)中标结果。
第三十八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指定分包人,不得同意中标人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他人。
招标人或监理人员发现中标人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时,应当要求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招标人应当终止合同,并报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第三十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合同因故未履行完毕的,未履行部分达到必须招标规模标准的,应当重新招标。
第五章 评标专家库和评标专家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跨行业、跨地区的全省统一综合评标专家库,按照行业和地区分类设置分库。具体组建方案和管理办法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全省统一综合评标专家库在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设立抽取评标专家的网络终端。
评标专家应当从国家有关部委提供的或者全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应当采取随机抽取方式。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其中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项目的评标专家需要直接确定的,应当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专家库专家无法满足要求的特殊招标项目,经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第四十一条 评标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8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二)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
(三)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四)身体状况能够承担评标工作。
第四十二条 评标专家在评标活动中,依法对投标文件独立进行评审,评审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预。评标专家参加评标活动可以依法取得劳务报酬。
评标专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客观、公正地评标;
(二)对评标项目保密;
(三)在中标结果确定之前,不得与投标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私下接触;
(四)不得收受招标人、投标人及其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五)对本人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依法提出回避申请;
(七)对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活动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六章 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三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管理和监督。
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对规避招标、违反审批、核准内容的招标违法行为实施监督,并受理相关投诉和举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中泄露标底、串通招标投标、违法确定中标人、违法转包或者非法分包等其他违法行为实施监督,并受理相关投诉和举报。
第四十四条 投标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在中标结果公示期内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可以依法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或者举报后3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人;不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四十五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行政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相关的行政处罚工作。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审计监督。
监察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方式、范围和条件。
第四十六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过程中发现有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并及时通知项目审核部门,由项目审核部门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招标投标信用制度和公示制度。
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各自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并负责公告平台的日常维护。
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告平台管理方面的综合性政策和相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调取、查阅、复制相关文件和调查、核实相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查阅、复制核实相关文件和调查、核实相关情况时,应当为被监督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招标人重新进行招标,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其中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一)应当招标未招标的;
(二)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
(三)以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资格审查的;
(四)不在指定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的;
(五)同一招标项目在不同媒介上发布的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或者对不同的潜在投标人发出的投标邀请书内容不一致的;
(六)未将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报送审批、核准的;
(七)改变已审批、核准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而未重新办理审批、核准手续的;
(八)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批准擅自邀请招标的。
第五十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或者社会中介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O万元以下罚款:
(一)自招标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时间少于5日的;
(二)通过发放招标文件谋取经济利益或者假借招标名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评标委员会或者资格预审委员会的组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四)非法干预评标委员会评标的;
(五)对开标过程不记录的;
(六)未按照规定公示中标结果的;
(七)不按照规定收取或者退还投标保证金及利息的;
(八)未在规定时间内报送招标投标报告和电子文档的;
(九)未经资格认定、超出范围代理、转让招标投标业务、或者接受同一招标代理项目的投标代理、投标咨询业务的;
(十)强制投标人接受服务、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的;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第五十一条 投标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中标结果无效,由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中标金额5‰以上10‰以下罚款;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以行贿谋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
(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二条 投标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中标结果无效,由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中标金额5‰以上10‰以下罚款;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
(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转让、分包无效,由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参加招标项目的评标,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出评标的;
(二)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三)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的;
(四)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或者不公正行为的。
上述行为影响评标结果的,评标无效,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评标或者重新招标。
第五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收受招标人、投标人及其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直接或者间接、明示或者暗示等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决定不招标或邀请招标的;
(二)不按规定处理投诉和举报的;
(三)非法干涉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组建评标委员会或确定中标人的;
(四)干涉资格审查、评标的;
(五)强制招标人报审标底或者最高限价的;
(六)违法收取费用的;
(七)其他行政违法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的招标投标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